申请人:彼德森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51205号“B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06768号“BOSS INSTRUMENTS 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驳回复审失败而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9803号“boss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子宫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子宫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