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壹品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36823号“壹品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4824号“一品格创意商圈”商标、第62008865号“一品格练字”商标、第27519996号“格壹品及图”商标、第51353619号“一品尚格”商标、第48616151号“壹品格全”商标、第19465428号“壹品艺格”商标、第59144508号“一品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七处于协商发文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申请阶段,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