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27520号“欧贝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贝诺 55727520

阅读:98386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5727520号“欧贝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1611号“歐神諾…

  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5727520号“欧贝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1611号“歐神諾OCEANO及图”商标、第1461609号“歐神诺”商标、第11561797号“欧神诺陶瓷”商标、第12802692号“欧神诺”商标、第13447717号“欧神诺”商标、第13519585号“欧神诺OCEANO及图”商标、第13519600号“欧神诺OCEANO及图”商标、第 13519746号“欧神诺大理石”商标、第16231682号“欧神诺石砖”商标、第16231608号“欧神诺艺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核准变更证明;

  2、申请人官网、360百科等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和通报;

  4、销量证明及销售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

  6、宣传报道;

  7、所获荣誉;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合同、发票、送货单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磨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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