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06895号“福运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运龙 53206895

阅读:97134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兆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3206895号“福运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中国建材集团,目前是中国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兆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3206895号“福运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中国建材集团,目前是中国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5173号“绿色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59523号“北惊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财务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

  5、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资料;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8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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