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汇盈(兰陵)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45897号“ON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127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鼠标垫;2.鼠标;3.光盘;4.电脑内胆包;5.电缆;6.可下载的卫星导航仪器用电子地图;7.计算机存储器;8.光盘.;9.笔记本电脑包;10.笔记本电脑内胆包;11.笔记本电脑散热器;12.通用串行总线(USB)电缆(全球定位系统附件);13.高清数据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USB集线器;2.卫星导航仪器;3.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4.卫星导航仪器专用包;5.无线车载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1.USB集线器;2.卫星导航仪器;3.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4.卫星导航仪器专用包;5.无线车载电话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沃盛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应商境外投资证书;
2、出口美国的交易文件;
3、出口智利的交易文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出口英国的交易文件,包括进口采购订单;
5、出口美国沃尔玛公司的交易文件,包括进口采购订单、商业账单和装箱单、提单等;
6、出口美国沃尔玛公司或者沃尔玛加拿大公司的交易文件,包括进口采购订单、商业账单和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汇款凭证等;
7、出口英国ASDA百货公司的交易文件,包括进口采购订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汇款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USB集线器;2.卫星导航仪器;3.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4.卫星导航仪器专用包;5.无线车载电话机”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清数据线”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7日转让至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USB集线器;2.卫星导航仪器;3.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4.卫星导航仪器专用包;5.无线车载电话机”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能够证明申请人授权沃盛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进口采购订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货运代理收据、海关报关单、电子转账付款截图、银行汇入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USB连接线;手机或导航仪器支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USB集线器;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卫星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专用包;无线车载电话机”商品与“USB集线器;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USB集线器;2.卫星导航仪器;3.安装在车辆仪表板上的卫星导航仪器支架;4.卫星导航仪器专用包;5.无线车载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