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布奈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9950号“ENT CO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330321号“娱猫 ENTMALL及图”商标、第39139696号“ENTH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词汇组合,整体英文与“冠状病毒”对应英文不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减肥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含“COV”可译为“冠状病毒”,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