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游企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1829号“堃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636055号“日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724250号“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除建筑施工监督、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7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