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帝尊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08589号“VITTORIA WHEELS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0114号“VITTORIA及图”商标、第1066595号“VICTORIA CRUISES”商标、国际注册第947789号“VICTORIA”商标、第64359274号“VICTORIA”商标、第66541068号“维多利亚 VICTORIA”商标、第66617147号“VICTORIA”商标、国际注册第943227号“VITTORIA”商标、第13876814号“VADER V及图”商标、第4811752号“德美价值 VALUESTORE V及图”商标、第3140283号“众盛 ZHONG SHENG 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能做为在先权利妨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