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真兰水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振荣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54199353号“真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3223号“真兰”商标、第7156360号“真兰”商标、第7156361号“真兰”商标、第13165493号“真兰”商标、第18041926号“真兰”商标、第47781023号“真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行业地位和竞争能力、技术能力、生产能力和质量保障体系简介、荣誉证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铜、可移动的金属温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但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11类热气流调节器等商品和第7类电池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