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金杰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62807号“金杰瑞 JINJIER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78589号“金捷瑞”商标、第1053527号“杰瑞”商标、第13510402号“杰瑞科技及图”商标、第43876334号“杰瑞”商标、第49194601号“杰瑞”商标、第58961008号“杰瑞”商标、第64215552号“杰瑞”商标、第66273814号“杰瑞新能”商标、第7062978号“S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气焊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气焊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