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利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6384号“玉匠家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2068号“玉匠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71198号“老玉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状态,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状态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名下商标并未有过转让状态,注册地址为“重庆、浙江、广东”等同姓名的陈利权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及账号截图、授权书、获奖证书、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申请本案申请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镇平县戴玉轩玉雕工作室)已于2023年2月22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玉匠家族”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玉匠世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老玉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雕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玉雕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有效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亦未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营业执照已于2023年2月22日注销。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