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花椒世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杜记雨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4243394号“花世椒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重庆花椒树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陕西花椒世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运用的产品也是花椒锅巴系列产品,而杜晓波与重庆花椒树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花椒世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影响力搭便车的嫌疑,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A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花椒世家”商标使用具体情况;“花椒世家”手工锅巴爆款榜;2019-2020年报表;“花椒世家”销售产品外观;视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饼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申请书首页所列第34163914号“花椒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的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场合伙人协议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体现商标标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在先知晓申请人“花椒世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体现的均为锅巴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饼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花椒世家”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