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53126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864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Thom Browne Japan, Inc.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G1153126号第28类“THOM BROWNE”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G1153126号第28类“THOM BROWNE”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
2、官网、天猫旗舰店、微信销售截图;
3、小红书平台搜索的部分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结合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理由及证据,足以合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5月12日至2022年05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对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的介绍;证据2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虽为有关于小红书发布相关宣传的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证明在小红书中的宣传系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商业性使用,在宣传范围、效果等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在小红书中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不宜认定为商业性使用,且部分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