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贵果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智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87758号“野季饮YE·JI·Y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来源及内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5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3904号“中际优健ZHONGJIYOU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