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尔饮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47937号“MISTRALG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52868号“智邑皮斯科 MISTRAL ANEJADO EN RO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72080号“MIST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 、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公告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MISTRALGI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的“GIN”可译为“杜松子酒”,使用在“杜松子酒”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