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73367号“健明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健明堂 69573367

阅读:76990 2024-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健明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73367号“健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21144号“健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福建健明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73367号“健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21144号“健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0036号“健明JIAN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在“茶”一项商品上予以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上,其在“食用淀粉”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一、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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