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力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3922号《关于第1983671号“LE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932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在诉讼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力可仪器香港有限公司与美资力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的信息,不属于诉争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原告与力可仪器香港有限公司、美资力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但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证据5,证据5中所载的发票、报关单、发货单等能一一对应,且发货单与部分报关单上显示有本案诉争商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美资力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对“分析仪器 碳硫分析仪”“分析仪器 氮氧分析仪”等商品进行了销售。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授权声明书等公证材料,本院认为,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注册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发挥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清理闲置商标资源,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商标资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资力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使用并未违背原告意愿,且上述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形成于指定期间、且能够在核定商品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判决亦在此基础上作出,故本院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