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99198号“Bop Avic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p Avicii 59399198

阅读:133272 2024-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维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原界财和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对第59399198号“Bop Avic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vicii”是已故的知名艺人Tim Bergling的艺名,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知…

  申请人:艾维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原界财和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对第59399198号“Bop Avic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vicii”是已故的知名艺人Tim Bergling的艺名,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与其姓名和形象相关的财产性利益应由合法继承人享有,而申请人正是前述继承人建立的公司,被授权管理与“Avicii”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商标属于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Avicii继承人及社会公共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95911号“AVICII”商标、第16216098号“AVICII”商标、第26882936号“AVICI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多次将知名歌曲名或知名品牌名称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相似,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vicii父母的护照及两人出具的声明书、关于Avicii父母的介绍、申请人公司信息;

  2、关于Avicii及音乐作品、衍生产品的介绍;

  3、关于Avicii的网络检索资料;

  4、媒体报道、Avicii网络账户状况截图、官网购物页面;

  5、相关判例;

  6、引证商标档案;

  7、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歌曲及品牌的材料;

  8、其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商号在先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第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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