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77289号“小橙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橙花 46777289

阅读:89905 2024-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锐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46777289号“小橙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在消费金融产品上对“平安小橙花”商…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锐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46777289号“小橙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在消费金融产品上对“平安小橙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设计、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员工且知晓引证商标,后因产生劳动争议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会议纪要;

  2、“平安小橙花”商标设计邮件;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所属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业务培训;

  4、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记录;

  5、“平安小橙花”产品宣导培训邮件;

  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文件;

  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

  8、被申请人就劳动争议提供的证据材料;

  9、经公证的证人证言;

  10、被申请人社保缴纳证明、证人社保缴纳证明;

  11、申请人申请的其它“平安小橙花”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贷款服务亦不类似,且申请人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或内部证明材料,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确认。二、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合理合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申请时的主要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百度网关于“小橙花”和“平安小橙花”的检索结果;

  13、媒体对申请人及“平安小橙花”产品的报道及汇总表;

  14、申请人及“平安小橙花”产品获得的荣誉奖项。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6类“金融分析和研究服务;金融资产管理;金融贷款;金融信托管理;金融担保(担保服务);金融管理;金融票据交换;退休金融规划;年金保险;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申请人证据1至3、5可以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便开始筹划“平安小橙花”消费金融产品;证据4、6至10可以体现出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分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而被申请人曾是该分公司员工,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知悉引证商标的可能。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相似,而争议商标核定的金融贷款、金融担保(担保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有重合或密切相关。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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