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声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6242号“符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80520号“动符数据DONGFUSHUJU”商标、国际注册第949912号图形商标、第5309171号图形商标、第457906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符动”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动符数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音响放大器、与乐器连用的电放大器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掌上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音响放大器、与乐器连用的电放大器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音响放大器、与乐器连用的电放大器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响放大器、与乐器连用的电放大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音响放大器、与乐器连用的电放大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响放大器、与乐器连用的电放大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