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893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389330

阅读:107638 2024-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89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6630号图形商标、第64983801号“众山丰润 ZHONGSHANFENGRUN及图”商标(…

  申请人: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89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6630号图形商标、第64983801号“众山丰润 ZHONGSHANFENG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AI设计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已延至2033年3月27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已为有效注册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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