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92995号“唐记一品渝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唐记一品渝香 59192995

阅读:116195 2024-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一品渝香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小胖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波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对第59192995号“唐记一品渝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注册的第14089873号“一品渝香”商标、第6010152号“一品渝香 干锅鸭头…

  申请人:石家庄一品渝香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小胖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波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对第59192995号“唐记一品渝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注册的第14089873号“一品渝香”商标、第6010152号“一品渝香 干锅鸭头及图”商标、第30738872号“一品渝香”商标、第30724443号“一品渝香干锅鸭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及企业字号高度相似,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二、申请人在先使用“一品渝香”等一系列相关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一品渝香”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恶意模仿傍品牌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四、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特许经营备案;2、申请人维权公证书;3、被申请人及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4、抖音及视频号截图;5、公司官网、百度百科截图、门店门头及店内实拍照片;6、品牌参展及领奖照片;7、品牌媒体报道;8、品牌相关文件、合同;9、品牌营销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中原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其具有依据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唐记一品渝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一品渝香”、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一品渝香”,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以外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鉴于申请人在除养老院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一品渝香”商标多使用在餐厅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养老院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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