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85559号“Rejoice 飘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921219号“REJOICE”商标、第57864977号“REJOY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且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关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档案、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媒体报道、在先判例等。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仍有效。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因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似,若共存于“商品电子标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