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利红
委托代理人:山东雨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003200号“鲜人间X.R.J.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63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凭证;产品包装机制版记录;产品小程序合同及产品上架记录;产品包装仓库及被许可人厂房照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入库单;销售单;检验报告。
我局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之间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证据均为单方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黄金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记账凭证、购销合同可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外出售了鸡精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厂房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味精、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商品与鸡精(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一并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味精、鸡精(调味品)、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