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34687号“外婆的懒人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563793号“外婆的早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0218号“外婆的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50706号“外婆私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667645号“外婆的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27073号“外婆的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86441号“外婆的手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34470号“外婆的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634774号“外婆的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59765号“外婆的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935789号“外婆的礼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76577号“老外婆LAO WAI 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15046号“好外婆HAOWAI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082513号“外婆锅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994641号“外婆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1680714号“好外婆HAOWAI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2748620号“外婆手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019974号“外婆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