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27614号“知北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知北村 60827614

阅读:134646 2024-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雪地商贸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董君) 原异议人:梅河口市鹭航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成立于2019年5月,“梅小野•知北村”项目由原…

  申请人:青海雪地商贸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董君)

  原异议人:梅河口市鹭航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成立于2019年5月,“梅小野•知北村”项目由原异议人建立并参与运营管理,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 “知北村”成为旅游行业具有知名度的旅游胜地之一,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同一省市,对于原异议人项目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梅小野•知北村”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二、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知北村"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关于“梅小野•知北村”有关报道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知北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米酒;葡萄酒;汽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高粱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知北村”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梅河皓月”“鹅娘桃花醉”“梅河新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827614号“知北村”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原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其主张抢注的理由不成立。“知北村”商标是原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涉及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原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是结合所属地域特点申请注册,也是原申请人为未来多品牌运营所做的准备工作。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知北村”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23年8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青海雪地商贸有限公司,故我局将之列为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原申请人董君名下商标120余件,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梅小野知北村”为异议人曾参与规划与建设的景区名称,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北村”或包含文字“知北”的系列商标,此外,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梅河皓月”“鹅娘桃花醉”“梅河新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经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北村”或包含文字“知北”的系列商标,此外,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梅河皓月”“鹅娘桃花醉”“梅河新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考虑本案情形,我局认为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情况不能排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恶意。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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