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陈枝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瑞敏
异议人广州陈枝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瑞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50136666号“品陈枝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品陈枝记”指定使用于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锅盖;餐具(刀、叉、匙除外);笊篱;铁锅;炒勺;铁镬”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0659号“陈枝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容器;笊篱;炒勺;饼干切刀;模子(厨房器具);刮勺;烤盘(烹调用具);铁锅”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陈枝记”,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它含义,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异议人该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136666号“品陈枝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