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必雄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9915723号“NEWMON CLERV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成为享誉全球的知名奢侈品品牌,家喻户晓,且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978819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在先品牌的恶意行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国外官网及中国官网打印件;
3、互联网对申请人品牌及各产品系列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向喜马拉雅登山队赞助登山帐篷的历史信件及翻译;
5、宣传册、微博、微信公众号、慈善活动相关宣传、报道;
6、申请人商标来源;
7、申请人在全球范围注册商标情况;
8、排名情况;
9、在服装、太阳镜、包等商品的广泛宣传及报道;
10、系列商标保护情况;
11、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信息;
12、授权使用许可声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NEWMON CLERVIP”,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拖鞋;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十余枚商标,其虽未大量囤积商标,但其名下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如:“Max Maze”、“品新百伦百搭”、“Superstar Yeezy”、“UECANADA GOOSEASON”等。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