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建华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0636119号“瑞西蜻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第1735368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第4187666号“红蜻蜓 HONGQINGTING及图”商标、第22398914号“红蜻蜓世家”商标、第19566153号“蜻蜓谷 DRAGONFLY VAL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树立了相当好的品牌形象,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该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及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3、慈善证书;
4、申请人在A股主板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资料;
5、《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
6、电视广告、地铁LED、报纸、杂志及网络宣传资料;
7、申请人店铺产品图片;
8、户外广告、参加展览会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9、《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10、《公证书》;
11、其他文书、判决;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3、受保护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皮鞋;文字处理”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文档管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瑞西蜻蜓”,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会计;计算机文档管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此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会计;计算机文档管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