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隆蒂升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5932948号“曼隆蒂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有着悠久历史,知名度较高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被申请人与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经查证核实,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与申请人一直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地域亦包括被申请人住所地,销售地域存在交叉,所以双方应当认定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容易使人误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系混淆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官网简介;
2、申请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荣誉证明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合同材料;
5、申请人注册商标注册证明;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销商具有关联关系材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曼隆蒂升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研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31年11月20日。现名义已变更为梯客伊电梯(重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曾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过《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重庆东森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冉东阳。此后,冉东阳与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冉东阳将其单独所有的房租租赁给被申请人作办公用房。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曾在此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自登记成立以来尚未开展经营,为了节省开支,法定代表人冉从国租赁了儿子冉东阳的房屋作为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结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在案中的相关主体对申请人公司、品牌及产品情况理应清楚知晓,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曼隆”、“曼隆电梯”、“曼隆蒂森”商标或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