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红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01007号“培斯特BST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0259号“BST”商标、第13316758号“柏斯泰 BST”商标、第58330255号“倍斯通 BST”商标、第66668984号“BST”商标、第16166582号“BB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驳回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冷铸模(铸造)、金属包装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金属浮动容器、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培斯特BS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