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裴晓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73441号“新昌动力 LONGP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1602号“昌新CHANGXIN”商标、第39024711号“新倡”商标、第14906899号“龙蒲longpu”商标、第10975682号“安洁利德 ANGELET及图”商标、第37630619号图形商标、第14743203号“世纪宏洲SHIJIHONGZHOU及图”商标、第12111947号“VELIDE及图”商标、第45337568号图形商标、第22778830号“LENLINE及图”商标、第38482638号“诚易租SINCERITY R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六、七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六、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新昌动力 LONGP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昌新CHANGXIN”、“新倡”、“龙蒲longpu”、图形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及图形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