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76176号“山海制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山海制茶 70576176

阅读:115160 2024-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阴市屹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76176号“山海制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7305号“山海记”商标、第62438594号“山海茶点”商标、第8512921号“山海原生茶业及…

  申请人:江阴市屹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76176号“山海制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7305号“山海记”商标、第62438594号“山海茶点”商标、第8512921号“山海原生茶业及图”商标、第54917193号“山海”商标、第63065140号“山海点心工厂SHAN HAI DIM SUM FACTORY”商标、第17713555号“山海轩及图”商标、第8512903号“山海云雾茶及图”商标、第5905424号“金山海JINSHANHAI及图”商标、第64331576号“山海 异闻录 ORIENTAL FABLES及图”商标、第64339854号“山海异闻录 ORIENTAL FABLES及图”商标、第69113544号“山海清泉SHAN HAI QING QUAN”商标、第69581579号“山海茶方SHANHAICHAFANG及图”商标、第28364246号“山海沐茶SHANCHAM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山海制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十一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商标包含的“茶”指定使用在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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