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85421号“好博窗控 HOP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好博窗控 HOPO 45585421

阅读:110349 2024-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5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5585421号“好博窗控 HOPO”商标(…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5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5585421号“好博窗控 HOP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第1049265号“HOPPE及图”商标、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商标、第13781899号“HOPPE及图”商标、第13781898号“HOPPE及图”商标、第13781897号“HOPPE及图”商标、第3002479号“好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成立于1952年,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门窗五金系统方案服务商之一,“好博(HOPPE)”是原异议人核心品牌,使用在门窗五金行业,享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HOPPE好博”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异议商标明显是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所得,其明知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仍反复申请“好博”系列商标,其注册申请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在官网页面突出使用“德国好博”标识,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好博集团官网相关介绍;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企业信息;4、微信公众号文章;5、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6、好博、好博窗控百度搜索结果;7、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8、参展证据材料;9、媒体报道;10、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混淆的证据;11、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博窗控 HOPO”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9265号、第1721596号、第13781899号、第13781898号、第13781897号“HOPPE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的金属附件;非电子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测量装置”、第20类“球形非金属把手;非金属合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0639号、第3002479号“好博”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非电子金属锁”、第20类“非金属合页;窗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锁(非电);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非金属门把手;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好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85421号“好博窗控 HOPO”商标在“非金属锁(非电);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把手;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专业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企业,致力于为提供门窗、幕墙公司提供最完善的系统解决方案。“HOPO”、“好博”作为申请人商标体系的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门窗五金行业内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经营场所、生产场所、产品实物照片;2、申请人名称变更及“HOPO”商标注册证书;3、销售合同及发票;4、出口报关单;5、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照片;6、荣誉证书;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8、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9、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样;10、“HOPO”商标获得保护的裁定、法院判决书;11、相关维权证据材料;12、行业协会推荐函;13、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备恶意。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好博京东、天猫搜索结果;2、在先案件决定书;3、相关案件民法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锁(非电);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把手;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试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异议不予核准注册的“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锁(非电);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非金属门把手;窗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好博窗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七文字“好博”,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锁(非电);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非金属门把手;窗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非电子金属锁、门的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复审商品所属行业上,原异议人使用“好博”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锁(非电);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非金属门把手;窗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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