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22572号“3M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MC 61222572

阅读:62375 2024-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泊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61222572号“3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55726、34255692、34255658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泊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61222572号“3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55726、34255692、34255658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3M”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地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于公司及产品介绍;

  2、媒体报道;

  3、产品经销协议;

  4、“3M”商标知名度资料;

  5、申请人维权资料;

  6、申请人及产品获得的荣誉;

  7、国家图书馆部分检索资料;

  8、口罩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销售订单、发票等资料;

  9、在先类似案件裁定文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3M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3M”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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