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43262146号“外星人抓捕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产品及服务提供商,“ALIENWARE”、“外星人”、外星人图形不仅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于计算机以及周边商品上的核心商标,外星人图形亦是申请人创作并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0018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推广,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构成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包括计算机,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重合。被申请人应当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外星人”的情况下,处于傍名牌的目的,申请了完整包含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外星人”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定组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1996-2013年发展历史页面及2014-2017年相关新闻报道;
2、2018-2021年期间关于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品牌计算机相关商品媒体投放物料汇总;
3、北京奔跑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媒介排期表;
4、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品牌计算机相关商品在京东网站的广告投放 图片;
5、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系列品牌周边产品在第三方网站广告宣传图片等;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宣传报道;
7、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产品推广资料;
8、第三方网站销售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产品评价截图等;
9、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等;
10、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商标注册信息;
11、在先裁定、判决等;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撤销决定书打印页作为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卡;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外星人抓捕计划”,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卡;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