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43496号“安普元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普元通 71543496

阅读:142765 2024-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韦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43496号“安普元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58760号“安普易通 ANPUYITONG”商标、第44249926号“安…

  申请人:南通韦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43496号“安普元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58760号“安普易通 ANPUYITONG”商标、第44249926号“安普元吉”商标、第69456108号“安普网通 ANPUWANGT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发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群体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安普元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1543496号“安普元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普元通 715434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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