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23947号“韩太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太京 59723947

阅读:103018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志光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乐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9723947号“韩太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266795号“韩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潘志光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乐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9723947号“韩太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266795号“韩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汉字“韩太京”与引证商标汉字“韩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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