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燕疆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THOMAS HENRY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国际注册第1508748号“MATE 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MATE”是源于南美洲的一种茶叶,即马黛茶,二者已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并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马黛茶”百度百科介绍复印件;
2、美国、欧盟在驳回通知中认定“MATE”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
3、“MATE”在美国传统字典释义及翻译;
4、“MATE”、“MATE TEA”在必应词典、百度翻译、搜狗翻译等在线词典中的释义;
5、国家图书馆惠科中国知网中“MATE TEA”搜索结果;
6、百度、小红书、知乎、腾讯、搜狐等关于“MATE TEA”指向“马黛茶”复印件及报道材料;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8、知名足球运动员梅西系“MATE TEA(马黛茶)”忠实爱好者的媒体报道材料;
9、京东、淘宝平台中“马黛茶”商品的销售信息截图;
10、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联系到产品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所指情形。2、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3、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系为了帮助他人抢注商标。4、被申请人“MATE MATE”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MATE MATE”品牌啤酒、饮料等商品销售到中国的提货单复印件及节译;
2、被申请人“MATE MATE”品牌宣传推广材料;
3、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恶意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21年4月10日获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加气水;水果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尤指马黛茶味的;可乐;含咖啡因的无酒精饮料;含咖啡因的能量饮料;能量饮料;能量饮料(非医用);无酒精发酵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5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中“MATE”可译为“朋友、伙伴、伴侣、配偶”等,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尚难将“MATE”与“马黛茶”相联系,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造成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仅有本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马黛茶”一词系西班牙语YERBA MATE的译音,英文可译为“MATE TEA”,而本案争议商标中“MATE”本身具有多重含义,通常可译为“朋友、伙伴、伴侣、配偶”等, “MATE”与“马黛茶”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案无证据证明“MATE”在我国已成为茶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由字母“MATE MATE”及图形构成,其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争议商标中“MATE”可译为“朋友、伙伴、伴侣、配偶”等,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尚难将“MATE”与“马黛茶”相联系,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消费者能够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系帮助他人抢注商标的理由不是本案审理焦点,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