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石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21761号“瘦高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会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瘦高少年”构成,指定使用在“毛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