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29405号“珍兴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兴缘 26629405

阅读:80462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途石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达驰科技有限公司) 接收人:周希鹏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6629405号“珍兴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途石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达驰科技有限公司)

  接收人:周希鹏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6629405号“珍兴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十余件商标都处于出售状态中,部分商标明码标价。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

  2、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材料;

  3、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

  4、更名为“贵州省遵义酿造研究实验基地”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

  5、关于请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报告》文件;

  6、产品的合同及发票扫描件;

  7、贵州珍酒厂”与贵州省话剧团电视部签订的关于电视剧《转弯处发生车祸》的植入广告协议书;

  8、申请人与前述广告公司签订部分广告推广合同的扫描件及发票打印件;

  9、商标批复、证书扫描件;在先裁定;

  10、售卖页面截图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达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经核准变更为途石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24类、第25类、第3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约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娇韵妃”、“丝塔舒”、“纪梵薇”等多件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纪梵薇”、“娇韵妃”、“梦洛娇”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放到网上进行售卖。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显然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据此,被申请人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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