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玉东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33804号“开心礼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4664号商标、第6804665号商标、第8745636号商标、第7900303号商标、第9957310号商标、第8903303号商标、第7313225号商标、第11000481号商标、第7000116号商标、第82899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57377号商标、第697516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十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2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即将期满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