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34703号“力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拓 58034703

阅读:166798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拓伦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骄人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8034703号“力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3221号“RIO TINT…

  申请人:力拓伦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骄人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8034703号“力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3221号“RIO TINTO”商标、第6693396号“RIO TINTO”商标、第6403234号“力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经营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案件资料;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证据;

  6、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商标并不知晓。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4、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网络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钟;玛瑙;贵金属制艺术品;翡翠;银制工艺品;首饰用小饰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矿石;铜精矿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骄人之家”、“埃罗莎”、“普达蓝”、“玛莎蓝”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力拓”与引证商标一、二“RIO TINTO”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铜精矿商品行业差距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力拓”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14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同时,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骄人之家”、“埃罗莎”、“普达蓝”、“玛莎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故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5、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8034703号“力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拓 580347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0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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