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68306号“蓓适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蓓适益 63768306

阅读:94640 2024-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诺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对第63768306号“蓓适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7568927号“益倍适”商标、第24318520号“益倍适LIFE·SPACE…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诺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对第63768306号“蓓适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7568927号“益倍适”商标、第24318520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第24318525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第24318522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第29807115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第37075911号“益倍适”商标、第27568926号“益倍适”商标、第24318519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第24318524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113件商标,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身畅轻”“澳他维”“富士汉方”“康益力”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囤积抢注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商标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协议;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引证商标产品销售证据;4、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5、引证商标产品图片;6、引证商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7、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申请注册,其异议申请经我局审查不予受理于202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调味品、蜂蜜、茶饮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3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LIFE·SPACE 益倍适”系列商标,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九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蓓适益”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文字“益倍适”、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显著认读文字“益倍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调味品、蜂蜜、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甜食、饼干、医用营养品、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糖果、调味品、蜂蜜、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果、调味品、蜂蜜、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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