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福山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86663号“福山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0244号“福山红”商标、第50853561号“老福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赋予其独特含义,且有自身呼叫方式,并未指明商品的产地、原材料亦或者是商品的用途,并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作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所包含的“咖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