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64071号“DAM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03927号商标、第70455741号商标、第9098185号商标、第24795030号商标、第27387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助力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