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胜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32212号“醇 V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988号商标、第70038963号商标、第39780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 V20”,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