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市迅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767588号“迅辉XU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81208号商标、第23675714号商标、第1211627号商标、第7449523号商标、第16279027号商标、第68447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诸引证商标均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集装箱、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啤酒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钉子、集装箱、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啤酒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