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必燊
委托代理人:广州邦道抵律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2794027号“舒活达SHUHU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8037号“舒适达”商标、第17907836号“舒适达”商标、第21552719号“SENSODY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舒适达”、“SENSODYNE”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超出经营所需,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的情形,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审计报告、财务报表;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网络报道公证书;5、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合同;6、经销协议书;7、店铺销售记录及评论;8、所获荣誉;9、销售排行、销售额等调查报告;10、广告投入数据监测报告;11、广告截屏、广告费用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舒适达”商标即使在牙膏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保护力度也不能延伸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且争议商标与“舒适达”商标不近似,不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个品牌权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及侵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申请人“舒适达”品牌经广泛使用获得了很高的声誉,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在第3类“香皂;香波;沐浴露;清洁制剂;香精油;口红;化妆品;香水;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粉;牙膏;漱口剂;口腔清洁制品;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SENSODYNE及图”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舒活达”与引证商标一、二“舒适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舒适达”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