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丁凤娥(原被申请人:浦江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5397570号“BABYD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0601号“DIOR”商标、第257144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推出的Dior中国计划项目介绍;2、Dior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品、商标、门店、销售业绩、宣传活动等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5、申请人店面、产品、宣传活动图片;6、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发票、合同等相关资料;7、Dior奢侈品在华知名度调查报告、《华丽志》品牌调查报告、全球时尚品牌Top100报告、全球最有价值百大品牌研究报告;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及其他受保护记录;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10、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浦江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滚环;玩具娃娃;麻将牌;球拍线;拉力器;靶;滑板;轮滑鞋;圣诞拉炮(聚会助兴道具);钓鱼用具”商品上。该商标现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服装等商品;第18类手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根据(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的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0000000824号《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份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Dior”商标在2009年11月6日前就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3的事实情况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一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构成对申请人“Dior”商标的抄袭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Dior”商标相联系,进而产生误认,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一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